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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章 内容及格式规范

  第六条 智能保险证的内置内容包括标准信息和自定信息两种。标准信息内容由保监会统一规定和修改;自定信息内容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并在使用前报保监会备案核准。
  未经保监会备案同意,保险公司一律不得擅自变更保险证的内置内容种类和位置。
  第七条 标准信息包括基本要素、随车因素、随人因素、批改记录、三年的理赔情况以及补卡情况等(详见附件一)。
  智能保险证内的标准信息应与其所依据的保险单和批单中所含内容完全一致。如有不一致的,应以保险单及批单中的内容为准。
  使用普通保险证的,保险公司的计算机系统内也应包含以上内容。
@ 第八条 智能保险证采用的带触点的集成电路卡(IC卡)的物理特性和电气特性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649)的规定;卡中芯片型号由保险公司根据标准信息和自定信息的需要自行选定,但必须符合储存标准信息的技术要求,并保证相关部门或公司能够正确的使用和识别。
  智能保险证正面内容和背面内容应基本一致,具体格式见附件一。
  普通保险证由保险公司自行设计,并报保监会核准。普通保险证加盖保险公司专用印章后生效。

第三章 印制、签发和变更

  第九条 保险公司选择具有保监会认定资格的厂家制作保险证。保险公司应分别与厂家订立保险证制作合同,并报保监会备案。
  第十条 保险证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编制制作计划。保险公司应提前一个月将保险证制作计划分别报送保监会和合同厂家。制作计划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报保监会备案,一份送合同厂家作制作依据,一份留保险公司备查。
  第十一条 保险证的印刷流水号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编制,并将编号办法报保监会备案。编制办法备案后,未经保监会批准一律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时,应出具智能保险证;但承保拖拉机、摩托车和办理提车暂保单业务时,可以出具普通保险证。
  第十三条 保险证必须由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者保监会认定的出单点签发,代理人一律不得签发保险证。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证,内容必须真实、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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