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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失效]

  第四十八条 师范院校可以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提前单独录取或试行提前单独招生(试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于考前交国家教委备案)。
  第四十九条 由高等学校填发录取通知书。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高等学校,录取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备案;实行“根据志愿,按比例投档”录取办法的高等学校,录取名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五十条 面向全国招生的本科院校,8月20日以前录取结束。

第九章 招收保送生

  第五十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和因材施教的原则,弥补考试的不足,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授权的高等学校可以招收保送生。招收保送生的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订。

第十章 招生经费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开支。
  第五十三条 考生须缴报名费及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规定。

第十一章 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可取消其考试资格、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情况严重的,一至三年内不准报考:
  (一)假报年龄、学历、民族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报考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的;
  (三)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及体育竞赛名次证明等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可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户口、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体育竞赛得奖名次及其他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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