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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失效]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
  (二)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
  (三)组织本地区考生报名、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录取工作;
  (四)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宣传工作;
  (五)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设招生办公室,在学校(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
  (二)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计划及来源计划,录取新生;
  (三)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四)支持地方招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报名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决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勤奋学习;
  (二)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三)身体健康;
  (四)未婚,年龄不超过25周岁;
  报考外语院校和专业(师范院校外语系、科除外),年龄不超过23周岁;
  实践经验丰富的优秀青年,经所在单位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年龄可放宽到28周岁,婚否不限;
  有特殊贡献的公民,经所在单位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年龄、婚否不限。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国家和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方可报名;公办教师只准报师范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工作满两年,方可报名。
  第十一条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侨民,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25周岁,可以报名。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一)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和毕业生;
  (二)由国家认学历的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和毕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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