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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教育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2日)废止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
 ([87]教学字014号 1987年4月2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选拔适合高等学校培养要求的优秀新生,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并有利于中等教育,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实行全国统一考试。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根据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计划,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招生委员会组织录取。

第二章 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订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二)编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综合平衡并下达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
  (三)组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
  (四)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五)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领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验,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六)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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