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5年2月24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通知
(保监发[2000]16号 2000年2月4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
保监会下发的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保监发[1999]27号)自1999年4月1日实施以来,在严谨保险合同、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权益、规范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产生了明显效果。但也暴露出一定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的可操作性、密切结合保险市场的发展状况,保监会再次修改了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此次印发的《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保监发[1999]27号文件下发的《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外币保险业务类保险条款的通知》(银发[1994]328号)中的《汽车保险条款》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废止。在此之前已签订的保险合同仍按原条款规定执行到合同期满为止。
二、此次印发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保监发[1999]27号文件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同时废止。在此之前,已签订的保险合同,仍按原费率规定执行到合同期满为止。
三、在执行费率过程中,如个别地区(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下同)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费率,在当地各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可向当地省级保险监管办公室申请30%以内(含30%)的浮动比例。尚未设立保险监管办公室的地区,暂由当地同业公会负责协调,并向保监会统一申请浮动比例。
以上,请认真遵照执行。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
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
(七)玻璃单独破碎;
(八)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