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
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问题的复函
(保监法[2000]10号 2000年4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征求〈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
保险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的问题的批复(稿)〉的函》及所附《如何理解和适用
保险法第
三十九条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在保险业务实践当中,保险价值的作用在于确定保险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7月1日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由保险监管部门根据《
保险法》制订的,条款第
七条的规定与《
保险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违反该条款规定,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高于新车购置价,应视为无效。
二、前述《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
十二条明确规定,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成立后,即为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