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移动电话机经营者不履行
“三包”责任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工商消字[2002]第142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移动电话机经营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2002]6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移动电话机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拒不承担“三包”责任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四十五条和《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五十条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