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20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
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6月25日 财税[2002]81号)
国家文物局:
根据国务院已批准的《财政部关于国家文物局和国有博物馆接受境外捐赠和追索归还的我国文物入境免除进口税收的请示》,特制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
附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
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流失境外的中国文物重回国内,并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永久收藏和展示、研究等公益性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受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的和从境外追索等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国文物包括:
(一)1949年以前中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及其他具有文物价值的制品等;
(二)1949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