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硕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
八条和第
九条的规定进行。论文答辩应在申请人通过学位课程考试(或经审核同意免考)后的半年内组织进行。
学位授予单位应从推荐人以外的专家中聘请论文评阅人。论文在送交评阅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
博士学位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
十条的规定办理。两位推荐人中必须有一位是接受单位的博士生指导教师。推荐人应充分了解申请人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学位授予单位应有考察申请人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能力的措施,可以包括允许申请人到学位授予单位从事短期工作和学习等。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向学位授予单位送交的材料,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博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5年以上(可以含攻读硕士学位的年限),近年来在全国或国际性刊物发表过学术论文,或已发表有专著。每人在2至3年内一般只能申请一次。副教授、副研究员及其它相应专业职务以上人员的学术水平,习惯上认为已相当或高于博士,一般可以不再申请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 博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考试内容须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博士学位课程的要求,应体现该学科、专业毕业博士研究生应达到的水平。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通过学位课程考试,不能补考,本次申请无效。
博士学位课程的免考,按照《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一外国语一般不免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