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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暂行)》等规章制度的通知

  (一)债务人指保函的申请人,即被担保人;但申请人作为债务人不影响我行承担的连带性付款责任。
  (二)在本规定下保函中,我行应尽量避免承担连带性付款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担保人
  (一)本规定项下保函中,担保人特指我行。
  (二)保函中规定我行作为债务人时,可不必出现担保人条款或字样,且不影响我行作为担保人的权利及义务。
  (三)我行可与其他机构共同签署保函从而成为共同担保人,但必须明确各自的保证范围、方式及相应单据。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
  (一)保函的受益人必须明确、确定,地址必须详细;保函的受益人不可更改,不得使保函具有可转让性。
  (二)受益人提出的书面赔付请求是导致我行赔付的必要条件。
  (三)对于承包工程项下保函应注意:
  1.我行办理由财团、银行提供财力资助的工程项下的保函时,保函的受益人也只能是业主,在承包人违约的前提下只有业主能够提出索赔;
  2.在分包合同项下,分包商只承担自己所分包的责任风险,受益人只能是总承包商而不能是业主。
 第四十七条 开立保函依据的交易
  (一)保函中应提及开立保函依据的基础交易,应准确地引用有关合同号、协议号、招标号以及有关项目名称。
  (二)对基础交易的提及与引述不影响我行作为担保人仅基于保函的义务,也不影响申请人对我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保函金额
  (一)保函中必须规定最大赔付金额。
  (二)赔付金额必须明确、清楚,不能仅以基础合同价额的百分比表示,应为一固定数值。赔付金额的大、小写必须一致;固定金额与以基础合同百分比表示的金额必须一致。
  (三)保函金额条款应避免措辞不当,造成赔付责任实际超过保函的承保金额。
  (四)任何形式的所谓“全部债务条款”或“金额保全条款”原则上均不能被接受,即我行只承担根据最大金额及保函金额递减条款规定的应赔付金额。除此之外的任何债务、费用(如管理费、代理费、手续费、承担费、杂费、诉讼费等),我行均不承担。
  (五)保函中必须列明赔付所用货币名称。
  (六)若申请保函金额占基础合同金额比例过高、明显不合理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建议申请人修改,调整保函金额。
 第四十九条 保函失效日期及/或失效事件
  (一)保函中必须规定明确的失效日期或失效事件。失效事件必须以单据形式表示。
  (二)任何形式的“延续担保”或有类似含义的条款均不得接受,即任何事件的发生均不应导致我行保函效期的延后。
  (三)任何形式的保函效期自动延展条款均不被接受。确因需要在某一时间对某一商业活动继续提供担保,按重新开立保函的原则审查合格后予以延展。
  (四)保函应注明“保函到期自动失效并退我行注销,此时,继续保留保函正本及任何修改的行为并不能使受益人得到在保函项下继续享有索赔的权利。”
 第五十条 要求付款的条件
  (一)任何赔付要求只有在失效日期之前、或失效事件成立后但在失效日期之前送达我行方为有效。
  (二)赔付条件必须为单据化条件。
  (三)凭以付款的单据必须为条件化单据,即此单据必须对受益人的索赔行为产生先决条件的约束,能够客观、真实地体现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而不是能够由受益人任意签发的单据。应争取由具有权威性的第三方机构出具此类单据。
  (四)在受益人较难提供能够客观反映基础合同执行情况的单据时,可将申请人提供某种相反情况的证明材料为不付款条件。
  (五)保函可以法院判决结果为付款条件。
  (六)保函条款中应根据基础合同加列不可抗力条款。
  (七)保函中应规定,在受益人的书面索赔中,必须叙述申请人的违约事实或受益人完成合同的事实,应争取由申请人与受益人共同签字出具此类文件。
  (八)保函中应规定受益人为索赔书面通知的唯一有权签字人。
  (九)保函中应规定受益人正式发出索赔通知与我行赔付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

第二节 保函的附加条款

 第五十一条 保函的生效条款
  (一)保函中应尽可能加列生效条款,以明确我行作为担保人的责任起讫时间,应规定某种单据或书面文件提交时,或在担保银行作出明确表示后,保函方可生效。
  (二)保函中未列明生效时间或生效事件,即意味保函自开出之日生效。
  (三)保函生效时间应适当,不应早于基础合同生效时间,并确保受益人履行相应义务后才可获得求偿权。
 第五十二条 保函金额递减条款
  根据基础交易的性质及交易方式,保函中应尽可能规定金额递减条款,即在规定的某一日期或某些日期,或交给我行某些符合保函规定意图的文件时,担保金额按一定数额,或按可确定的数额减少。
 第五十三条 税收条款
  (一)我行保函条款应不涉及基础合同所表示的商业行为及担保本身以外的任何商业活动的税收问题。
  (二)我行不承担任何境外的税费。
  (三)境内税收、费用按我国法律规定应由外方缴纳的,不能在条款中规定由我行承担。
 第五十四条 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权
  (一)我行开立的保函原则上不规定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条款。
  (二)保函格式要求、且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保函可适用受益人所在国或第三国法律,或由受益人所在国或第三国诉讼管辖,但在申请书中应列明,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三)由于某些国家法律规定,保函到期后受益人仍可保留保函项下索赔权,应避免接受以这些国家法律为准的条款。
 第五十五条 保函的担保责任不变条款
  (一)保函中可以规定我行作为担保人的职责可不受基础合同本身之效力的影响,但申请人必须书面明确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二)我行在处理类似的担保责任不变条款时,应高度警惕其高风险性。
 第五十六条 保函的转让与权益让渡
  (一)我行不开立可转让保函,保函中也不应出现类似可转让的条款。
  (二)保函的不可转让、不可议付应尽可能以条款形式明确,信用类保函必须列明保函不可转让。
  (三)保函的不可转让不影响保函权益的让渡。保函权益的可让渡可以条款形式明确。我行办理保函权益的让渡应根据国际惯例。
 第五十七条 保函的保兑
  (一)我行原则上不接受保兑条款,除非受益人所在地法律要求必须由当地银行保兑。
  (二)任何银行加具暗保并不影响我行在保函项下拥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八条 保函的利息条款
  (一)我行保函中一般不应接受额外的利息条款,即受益人一旦提出索赔,我行将额外支付从某日开始直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
  (二)对于延期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等付款类保函中合理的利息支付条款,在明确申请人的付款义务及反担保措施后,方可接受。
 第五十九条 鉴定条款
  (一)为防止保函被他人非法主张而造成申请人的正当权益遭受损害,并避免我行因无法核实受益人的索赔文件是否确系该受益人出具而陷入被动境地,保函中应争取加列鉴定条款。
  (二)条款内容可为“为了鉴定的目的,你方的索赔要求须经某银行证实其签字后转交我行,或由该行以加押电传证实后方可受理”的字样。
 第六十条 责任承诺条款
  (一)保函中应尽量加列第二性付款责任条款,即只有在申请人拒绝付款的前提下,银行才负担保函项下的支付责任。
  (二)保函中应尽量避免直接加列连带性付款责任承诺条款。

第三节 其他条款

 第六十一条 基础合同的修改、变更与无效
  (一)如保函中不做特殊规定,应认为我行基于保函作为担保人的义务不受基础合同的修改、变更与无效的影响;保函申请书中应明确无论基础合同是否有效,一旦发生赔付,申请人均必须偿付我行。
  (二)如果基础合同的修改、变更与无效导致保函失效,保函中应明确规定失效条款以及相应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二条 代位求偿权
  (一)根据基础合同及基础交易的不同,应在保函中加入代位求偿权条款,即一旦我行对外赔付,我行即取得受益人及其他被赔付人对申请人的债权及对担保物的请求权。
  (二)保函中出现代位求偿权条款,则保函申请书及基础合同、其他有关文件中也应有相应条款。

     第六章 贸易合同项下保函条款及条件的掌握

第一节 投标保函

 第六十三条 投标保函的金额一般应为卖方报价金额的1%到5%。如无特殊情况,不应开立担保额为5%以上的投标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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