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工作的设想及建议。
第十五条 我行对外出具保函后,应按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展期、注销等有关手续。
第五节 保函的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本规定项下保函业务核算执行我行有关会计核算制度。
第三章 开立保函的条件
第十七条 只有在与我行贷款相关的客户书面请求采用见索即付形式、同时书面承诺接受保函格式中受益人加诸我行的一切义务,保函才可采用见索即付形式,并适用本基本规定。
第十八条 见索即付形式只适用于我行开具的国际贸易项下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及国际工程项下的投标保函、质量保函等非融资类保函。
第十九条 保函的基础交易关系应真实、合法。
第二十条 保函开立前必须完成按照规定应履行的向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的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我行对外开具保函原则上应为有条件保函。
第二十二条 在可能的情况下,金额较大的保函应开立为若干个金额较小的保函。
第四章 保函的申请及审查
第一节 申请人资格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我行仅受理与我行贷款相关的客户开立保函的申请。
分行国际结算部门收到保函申请书后,须请分行信贷部门确认是否为我行贷款项下相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保函的申请人必须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具有对外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无对外经营权的实际申请人可由具有对外经营权的代理人向我行提出开立保函申请,我行应要求:
(一)实际申请人与作为代理人的名义申请人应共同签署保函申请书。该申请书直接约束各方签字人;
(二)代理人必须在实际申请人所提交的保函申请书上签章确认,并表示同意实际申请人借用其名义对外出具保函;
(三)实际申请人应明确承诺一旦保函项下发生索赔,该风险完全由其自身承担,由此产生的银行费用由其自身负责支付。如实际申请人不履行义务,我行可直接对其主张权利。
第二十六条 委托我行办理保函的客户应向我行提供签样及印模授权书,提供各类业务授权人的签样、企业公章、财务章、业务章印模,并具体说明各签样及印章的业务授权范围。该授权书必须由法人代表签署加盖企业公章;法人代表、企业公章必须与进出口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中的有关内容相符。企业组、法人代表变更时应具函向我行重新办理授权或对原授权书进行更改、补充。
第二节 申请书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保函申请书是明确我行与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依据,是我行凭以处理与申请人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及纠纷的重要法律文件。
第二十八条 保函申请人应按我行标准格式出具保函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保函申请人名称及地址、电话、电传及联系人等。
(二)保函受益人名称及地址。
(三)有关的合同号、标号、或项目名称等。
(四)合同总金额。
(五)保函金额。
(六)保函种类。
(七)保函效期。
(八)保函开立方式(直开或转开)。
(九)保函签发手段(电开或信开)。
(十)申请人希望选用的转递保函、转开保函或加保的国外银行名称及地址。
(十一)申请人对我行所作的承诺、我行与申请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我行的免责条款;应明确我行可按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办理保函业务,同时明确我行对保函的赔付与否有决定权;申请人应承诺发生对外赔付时,授权我行直接扣划其在我行开立的本/外币账户。申请人承诺对我行依上述条件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放弃一切抗辩和追索的权利。申请人不履行义务,我行可直接对其主张权利。
(十二)如果基础交易存在代理行为,实际申请人与作为代理人的名义申请人应根据本章第一节第二十五条规定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
(十三)申请人希望采用的保函格式。
(十四)明确国内外银行的费用或其他费用的承担人。
(十五)申请人的有效签章。
(十六)其他应有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我行应根据基础交易的有关合同、协议或标书,审核申请书的内容是否相符,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划分是否合理。
第三十条 我行应根据保函的格式及内容审查申请书的内容是否正确,我行与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划分是否合理。
第三十一条 保函申请书应从内容及文字上保证我行对外担保的义务在保证范围上小于申请人对我行承担的义务。可在保函申请书中原文引述保函内容,或将保函以附件形式作为申请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节 相关文件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除应提供保函申请书外,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法人代表资格证书、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准许申请人从事相关对外经营活动的批件;
(二)基础交易的合同、标书或协议等;
(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允许申请人得到外汇并为相关基础交易汇出外汇的许可证明;
(四)如系代理业务,须提供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
(五)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三十三条 相关文件应真实、完备,应能充分证明全部交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第四节 保证措施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我行在收取全额或超额保证金前提下,为客户办理保函业务。我行收取保证金的形式为:
(一)若申请人为我行直接贷款客户,则保证金的收取及管理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二)申请人使用现汇,我行应将其转入现汇保证金账户。
(三)申请人使用人民币,我行应按当日人民银行规定的外汇对人民币牌价、并考虑未来汇率风险因素收取人民币,转人人民币保证金账户备用。
第五节 开立形式及委托银行的选择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中明确保函的开立方式。
第三十六条 我行应综合考虑受益人所在国及受益人的特殊要求,本着尽量减少申请人费用的原则选择开立方式。
第三十七条 我行委托国外银行转开保函,应根据所委托国外担保行的习惯做法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保函格式,审查并拟定我行对受托银行的反担保函;同时应将申请人提供的保函格式全文引述给担保行。
第三十八条 委托国外银行转开保函,应注意反担保函的效期适当略长于保函本身的效期,一般为十五至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我行所开立保函凡在协议中规定须由国外银行确认(CONFIRM,ENDORSE或COUNTER—SIGN),应要求申请人明确该“确认”的真实含义。
(一)如果确认的目的只是为鉴别保函的真伪,可在保函中加入要求对方银行鉴别真伪的字句。
(二)如果确认的目的是要求当地银行对保函承担实际付款责任,可:
1.将要求受益人本地银行确认的做法改为由当地银行转开;或
2.在对受益人本地银行的指示中要求其确认而不加其他限制性文字。
第四十条 转开保函应选择与我行有代理行关系的国外银行,并执行我行有关代理行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应避免选择其格式要求或标准格式中对反担保人、申请人有荷刻条件的银行作为转开行。
第四十二条 对转开行的选择应充分考虑转开行自身的资信情况、经营作风、对我方态度以及与我行以往合作情况。
第四十三条 选择转开行应充分比较备选银行收取费用的情况。
第五章 保函的主要条款及掌握原则
第一节 保函的必要条款
第四十四条 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