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电汇原则上一笔一押,并经相应的授权人员签发,不向汇入行寄发电报证实书。信、票汇须经有相应授权人员签发,票汇不向付款行寄送票根。不得预签空白汇票。
(七)对于非常规汇款业务,各行应报当地外汇局备案。
第七十九条 汇出汇款账务管理要点
(一)汇出汇款行应在上级行清算账户持有足够头寸。
(二)通过汇出行在境外代理行开立的分账户清算汇款头寸的电、信汇,凭账户行的已借记通知核销汇出汇款科目账。
(三)票汇在付款行解付汇票后,凭付款行的解付通知清算有关汇款头寸,并核销汇出付款科目账。
(四)汇票作为重要空白凭证,应根据会计制度规定严格领用、核销制度。
第八十条 汇出汇款的退汇、挂失止付
(一)电、信汇的退汇须由付款人提交书面申请,交验汇款回单,汇出行凭以向解付行要求退汇,待接到解付行同意退汇的答复并收妥原汇出款项后,方可办理退汇。
(二)票汇的退汇须由汇款人持原汇票正本办理并背书,由出票行注销原汇票,办理退汇手续。
(三)汇票的挂失止付应由汇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出票行凭以向付款行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待接到付款行同意止付的回复,在汇票有效期满加上一个邮程后才能办理退款。如汇款人要求立即另开新票或退款,汇款人须出具担保,出票行在保留追索权的前提下,方可办理。
(四)若汇票在挂失、止付前或途中,付款行已办理解付,由汇款人承担损失。
(五)对已办理退汇或退款的汇出汇款,汇出行在收到头寸后,应以反方向核销汇出汇款科目并办理退款手续。
第七章 保函业务
第八十一条 对于由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基于单据作为付款条件的见索即付保函,执行《国家开发银行见索即付保函基本规定》;其他不以单据作为付款条件的合同担保,由国际结算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及原则处理。
第八章 业务收费
第一节 收费办法
第八十二条 我行国际结算业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参照标准国际银行操作实务确定,并由总行国金局视情况随时调整,各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分行应遵照执行。未经总行国金局批准,任何分行不得设立总行收费率表以外的收费项目或擅自改动收费标准。
第八十三条 我行国际结算业务收费原则为:
(一)除另有约定外,我行向委托业务方收取有关费用。
(二)我行应收取的费用,由国外负担者,收取外币;由国内负担者按外币金额以卖出价折收人民币。
(三)总行授权各分行可根据具体业务、具体客户情况,在有利于业务发展与开拓、有利于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对规定的收费标准予以浮动(内部掌握,不得对外泄漏)。
第二节 国家开发资银行国际结算费率表说明
第八十四条 信用证业务
(一)开立信用证和转开信用证按同一标准收费。
(二)通知信用证和转递信用证按笔收费,标准相同。
(三)我行保兑信用证,以三月为一期计收保兑费。不足三个月按一期收取。保兑信用证的通知费另收。
(四)我行承兑信用证汇票,以一个月为一期计收承兑费,但最低收取两期承兑费。
(五)议付费和验单费标准相同。
(六)我行开出信用证项下对金额的修改,如系增额按开证费率计算费用,低于修改费额按修改费收取,超过修改费额的,按计算的数额收取。
第八十五条 汇款
(一)汇入汇款收入在我行开立账户者免收费用;原币入账则收取无兑换手续费。
(二)转汇系指异地或同城转汇,但在我行开立的账户之间转账不视为转汇。在我行系统中转汇免收转汇用。
第八十六条 保函除进口付款保函、提货担保外,保函业务收费均为每季收费率,不足一季的按一季收取。可半年或一年收取一次。
第八十七条 进出口结算原币收付客户账户者收取无兑换手续费。
第八十八条 为客户提供费率表中未列明、但劳务较复杂或超越我行业务范围的服务,按其复杂程度或成本大小在50-300元范围酌收处理费,收取处理费应事前通知付费方。
第八十九条 我行系统之间互委业务,按照处理何种业务收取何种费用的原则,各自收取有关费用。委托行要求被委托行代收费用,应明确予以说明。
第九十条 异地或同城业务中发生原币划转,由客户账户行(划入行)收取外汇买卖(兑换差价)差价收入或无兑换手续费,业务经办行(划出行)收取业务处理有关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由总行国金局解释。
附:二、 国家开发银行涉外见索即付保函业务基本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监督、管理和指导我行的涉外见索即付保函业务,适应国际商业活动中此类保函业务的发展趋势,使见索即付保函切实成为我行国际结算业务较完整的产品及为我行贷款客户服务的有效工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我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基本规定(以下称“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与我行贷款相关的客户委托我行对境外机构开立及境外机构委托我行对与我行贷款相关的客户转开的见索即付保函(以下称“保函”)业务。
我行原则上不办理与本行项目无关的见索即付保函业务。
第三条 保函系国际结算业务产品,其业务处理原则应遵守《
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暂行)》以及相关制度。
第四条 本规定下保函业务仅处理单据,不介入商业纠纷。
第二章 保函业务管理
第一节 业务授权
第五条 保函业务实行总行授权制。未经总行授权,任何分行不得对外出具保函。
第六条 本规定下保函业务由总行国际金融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授权,且由国际金融局归口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下保函业务由被授权分行的国际结算业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节 保函审批权限
第八条 总行根据业务风险度及保函品种确定分行开立保函权限,分行开立单笔保函最大权限及本年度保函余额指标每年年初由总行下达。
第九条 超过总行授权的保函业务必须上报总行国际金融局,上报材料应包括有关请示及本规定要求的各项业务文件,待总行批准后报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批,之后方可办理。
我行不办理补偿贸易保函、360天以上远期付款保函业务。
第三节 保函余额指标
第十条 非我行直接贷款项下的保函实行余额指标管理,但不按照品种细分。
第十一条 超过余额指标的保函业务须报总行国际金融局,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四节 保函统计与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下保函业务计人国际结算业务统计报表,按照国际结算业务有关规定定期上报总行。
第十三条 我行实行保函业务报告制度。本规定下保函业务应列入国际结算业务报告一并向总行国际金融局提交。
第十四条 保函业务报告应包括:
(一)保函业务情况(包括各类保函的业务发生和注销的笔数、金额);
(二)典型条款的掌握与运用及分析;
(三)保函业务的管理及业务处理经验;
(四)存在的问题(包括对内、对外的业务纠纷;对外赔付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