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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暂行)》等规章制度的通知

 第六十三条 如所开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汇需购汇支付,则应在开证时办好购汇手续或要求客户提供其他银行同意售汇证明。
 第六十四条 我行应对开证申请人提交的有效凭证进行合规性和表面一致性的审核。
 第六十五条 开证申请书的审核要点:
  (一)开证申请书是我行对外开证的依据,也是我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明确各自权责的契约性文件。开证申请书应明确载有开证申请人对委托我行开证其所承担相应义务的声明,并应加盖财务章及法人章及/或由申请人被授权人员签字。
  (二)受理客户的我行贷款项下的开证申请,需严格核对其开证申请书与商务合同,保证申请书中货物描述(包括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及单据要求等)与商务合同完全一致,如存在不一致,则应拒绝受理。
  (三)列明受益人的名称和详细地址。
  (四)注明信用证的种类,若申请开立可转让信用证,我行原则上只开立指定受让人的可转让信用证。同时应向申请人说明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申请人提交承担转让风险的书面声明。
  (五)明确指示信用证开出方式(电开/信开/简电开证加证实书方式)。
  (六)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种类、份数、出单人,各单据条款之间不能互相矛盾。
  (七)货物名称及其描述应简练、明确,不应以贸易合同为信用证附件,价格条件应准确。
  (八)列明起运地和目的地。
  (九)货物的分批、转运条款,货物分批装运,需注明每批装运的数量及期限,转运需注明转运港。
  (十)信用证的有效地点和有效期。
  (十一)对受益人的要求应落实为单据化条件。
  (十二)特殊条款,如国外银行的费用由谁负担、提交单据的期限等。
  (十三)对银行间偿付方式的要求。
  (十四)若申请开立以外币计价的国内信用证,须经外汇局核准。
  (十五)对于非我行直接贷款项下的开立信用证业务,须要求客户缴足保证金。
 第六十六条 对外开立信用证的掌握要点:
  (一)对外开立信用证的正文内必须加注“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开立”的文句,但使用SWIFT开证格式对外开证者除外。
  (二)全电开证,不再邮寄证实书;简电开证,必须随即寄送证实书,证实书的内容与简电开证的有关内容一致。
  (三)我行不以“引证”(引用旧证)方式对外开立信用证。
  (四)信用证通知行的选择权属于我行,应按总行有关代理行政策的规定进行选择。如遇特殊情况可酌情掌握。
  (五)我行对外开立的信用证,若通知行或出口商要求其他银行加具保兑,为维护我行的信誉,对此类要求,均不予接受;若通知行将我行信用证通知受益人时自动加具保兑,可不予置理。
  (六)信用证的各项条款必须明确无误。
  (七)若开出的信用证为境外贷款机构直接支付的信用证,信用证需限定议付行,并在特殊条款部分加列如下内容:
  此为××贷款(包括项目名称和贷款号)项下信用证,此信用证在议付行收到贷款机构承诺通知后方有效;信用证支付时,议付行需凭开证行单据无不符点的通知向境外贷款机构索款。
  (八)若开出的信用证允许电索、应在信用证偿付条款中加列收到索偿电XX工作日付款字样,并要求议付行声明单证相符,以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准备付汇资金。
  (九)对加列电索条款及指定偿付行条款,我行应从严掌握。若信用证指定了偿付行,应严格执行国际商会第525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在对外开证的同时,应向指定的偿付行发出授权偿付书,授权该行凭议付行的索偿给予偿付,并应在信用证偿付条款中加列收到议付行电传通知XX工作日后起息字样,以保证有备付汇资金的时间。
  (十)信用证应明确寄单要求和收单行地址。
  (十一)信用证一经开立,需立即将信用证等值金额从客户未支用贷款额中扣除,并应及时将信用证副本送交开证申请人备查。
  (十二)信用证的档案至少应包括信用证副本、开证申请书、我行贷款批准文件及其他银行配汇证明书。
  (十三)信用证开立后,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收取开证手续费等费用。
  (十四)不得开立提单条款为非全套提单要求的信用证。
  (十五)要求客户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第六十七条 信用证的修改:
  (一)审核:
  1.申请人对已开立的信用证要求修改,须提交修改申请书。若修改涉及到对原证的有效期、金额、商品等超出了原有效凭证规定范围的,须提交符合该修改条件的有效凭证。
  2.增加信用证金额的修改,应核实是否超过客户贷款未支用额,如超过需要求客户补足保证金;如对外支付需购汇者,还须提交其他银行出具同意售汇证明书。
  3.修改涉及提交有效凭证或增额等,有关落实备付款项的审核与申请开证时相同。
  4.对申请人其他修改指示的审核、应掌握修改后的条款不应与信用证其他条款相抵触。
  (二)修改:
  1.修改书中要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2.修改书中若因增金额、延长付款权限而超过自身权限者,应按本节第六十条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3.如原证的偿付指示为向指定的偿付行索汇,修改涉及到延展装效期、增加金额者,应将修改书内容通知偿付行。
  4.如修改申请书指明该项修改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发出的修改书中应加注“修改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将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字样。如受益人拒绝接受该项修改,则该项修改费用转向开证申请人收取。
  5.修改书的副本应及时送交申请人备查。
  6.修改书的副本,连同修改申请书、配汇证明、等存入档案。
  7.如系减额修改,可相应恢复客户等值的贷款未支用额。
  8.信用证修改后,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收取修改手续费。
 第六十八条 信用证来单的处理要点
  (一)我行必须按“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表面相符”的原则认真履行验单付款的义务,必须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全面的审核,以确定我行是否承担付款的责任。
  (二)对议付行议付通知书或付款行索汇通知书(简称面函)的审查要点:
  1.提交单据是否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及/或效期内;
  2.面函所载付款期限与汇票期限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
  3.汇票金额或索汇金额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
  4.付款指示是否明确、合理;
  5.单据的种类、份数与随附的单据是否相符;
  6.是否注有不符点或凭保议付;
  7.如信用证规定限制指定银行议付/付款/承兑/延期付款、单据是否由指定银行提交。
  (三)如系受益人柜台交单,除对单据进行审核外,还应在信用证正本上背批。
  (四)如我行开证时已注明限制指定银行交单或议付、非指定银行交单议付者,应要求其通过指定银行确认。如非指定银行只作为寄单行,且我行能确认该信用证不会被重复使用,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我行应履行凭单付款的责任。
  (五)如提交的单据包括信用证未有规定者,我行不予审核,可视情况退还交单银行,或照转予开证申请人。如提交的单据没有体现某次修改的内容,应视同受益人未接受该次修改,不能认定单证不符。原规定该次修改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者,应改向开证申请人收取。
  (六)审核单据后,缮制进口赎单通知并以快捷的方式向开证申请人发出,要求申请人必须在我行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对单据的处理意见。
  (七)如信用证项下已由我行出具提货担保,收到单据无论是否存在不符点,申请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或承兑。
 第六十九条 对外付款/承兑的处理要点
  (一)我行对外付款或承兑的工作时间为自收到单据当日起算的7个工作日之内。
  (二)远期信用证项下已承兑者,应于到期当日对外付款。
  (三)对外付款的资金来源应依据不同落实方式按下述办法处理:
  1.使用我行外汇贷款作为支付资金者,应提前两个工作日通知有关部门,从有关外汇贷款账户中支付;
  2.使用我行人民币贷款作为支付资金者,应要求客户至少提前两个工作日,将所购外汇划入我行账户用于对外支付。
  (四)电索的处理:
  1.收到议付行的索汇电后,应根据电文中提供的证号核对我行的信用证副本,并确定是否有单证相符声明;议付金额是否超出信用证的金额;单据的提交是否符合信用证的交单日期;发出电索指示的银行是否为信用证的指定银行。核对无误后在信用证上批注有关内容。
  2.对外支付与本条三相同,但应注意按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日期支付。
  3.收到议付单据后,应全面审核单据。如发现不符点,须洽申请人。申请人提出拒付者,应向议付行追索货款和利息。
  (五)偿付行付款的处理:
  1.收到议付行议付通知后,应根据通知提供的信用证号码核对我行有关信用证副本并批注有关内容。
  2.对外支付与本条三相同,并于规定的起息日向指定偿付行拨付头寸。
  3.收到议付单据后的处理与上款之3相同。
  (六)对外付款应注意:
  1.严格按索汇指示拨付头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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