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委托我行办理其他国际结算业务的客户,我行应根据业务性质核实客户身份;
(五)核验客户提交载有本单位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目录”及“进口付汇备案表”和“报关单”。
第四十四条 委托我行办理各项业务,客户需提交书面委托或申请。委托或申请书应委托事项清楚,指示明确,同时应根据不同的业务确定我行与客户各自的权力范围,使其成为客户与我行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正式契约。
第四十五条 各类业务委托书或申请书,原则上应使用我行规定格式,并视业务具体情况由客户授权人签署。凡委托事项不清楚或指示不明确不能执行者,应洽客户澄清或修改。
第四十六条 客户须向我行提供授权人签样及印模授权书:
(一)所有客户(包括已在我行开立往来账户的现有客户)均应向我行提供与许可证、营业执照相符的中、英文单位全称,提供授权人签样及印模授权书,提供各类业务授权人员的签样、企业公章、财务章、业务章印模,并具体说明各签样及印章的业务授权范围。该授权书必须由法人代表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企业公章、法人代表必须与进出口业务批文、工商营业执照中的有关内容相符。企业改组、法人代表变更时应具函向我行重新办理授权或对原授权书进行更改、补充。
(二)授权人签样及印模授权书应采用我行统一制定的格式填具。
第二节 处理业务的基本原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及有关部门的有关法令、法规、条例以及内部通知是我行办理国际贸易结算业务的国内法律准则与依据。国际商会制定的《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托收统一规则》、《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国际惯例及国际银行操作实务,是我行办理国际贸易结算业务的准则与依据。
第四十八条 客户与我行业务往来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据此,我行处理各项业务必须按客户的委托指示行事,不得自行其事,严格区分双方责任。
第四十九条 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业务:
(一)经总行批准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分行、只能在批准的业务范围、权限内受理各项业务;必须明确受理业务与处理业务权限上的区别;
(二)超过业务权限的业务,分行需逐笔上报总行审批,得到总行正式批文件准后方可办理,未经总行批准,不得擅自处理相关业务;
(三)各级业务人员必须按国家开发银行签字样本行长授权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金额标准签发有关文件、凭证和内部函电,不得越权,不得变通;
(四)任何业务必须至少经三人(经办、复核、签发)处理。
第五十条 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处理相关业务:
(一)各项业务掌握的原则及收费标准按总行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项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会计科目的使用按总行财会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各项业务的编号及账户清算等,按总行清算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利率执行总行资金局制定的标准。
第五十一条 各项业务均需按业务顺序编号建立档案,已结束的业务档案应参照我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超授权业务的审批及程序
第五十二条 各分行经营的国际结算业务属下列范围之一时,须报总行审批:
(一)开立单笔信用证金额超过总行核定的限额;
(二)见索即付保函业务;
(三)带有非标准特殊条款的信用证;
(四)信用证及见索即付保函的展期;
(五)开给非代理行或超代理行去委比例信用证;
(六)超越我行现行国际结算业务管理规定的业务;
(七)结算项下的赔付利息;
(八)其他未经总行授权的国际结算业务。
第五十三条 分行申请办理超授权国际结算业务时,须以分行名义行文并附齐所需材料。如时间紧急,可先以传真方式报总行,随后补报正式文件。
第五十四条 分行申请超授权业务,须向总行提交相应材料及文件:
(一)申请开立超权限的信用证(保函)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我行贷款批准文件影印件;
2.其他银行出具的配汇证明书(如需要);
3.分行开立信用证(保函)业务审批材料及文件;
4.开证(保函)业务审批表;
5.进口商品许可证(如系进口许可证商品);
6.基础交易合同(如进口合同、标书,代理协议);
7.信用证(保函)申请书及信用证(保函)草本;
8.总行及外汇管理要求的其他合规性文件。
(二)客户申请开立带有特殊条款的信用证,除上述常规审查外,分行应陈述接受特殊条款理由。
(三)申请支付结算项下迟付利息,应在文件中对业务进行详细说明,并提交双方银行往来电文。
第五十五条 分行申办未经总行授权的国际结算业务时,应按业务品种提交有关资料外,还须上报相关业务管理制度等材料。
第五十六条 对分行送报的超权限业务,国金局根据分行送报材料及对分行经营现状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后,认为分行尚不具备开办有关业务的条件,国金局可直接予以否决。
第五十七条 除通过文件往来外,总行国金局可通过SWIFT对信用证、保函等业务进行审查。如存在下述情况之一的,总行国金局有权拒发:
(一)超越授权的业务;
(二)上报但总行未予批准的业务;
(三)技术条款不规范、不严密的业务;
(四)代理行去委业务比例为0或已超过规定比例;
(五)不符合总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信用证项下迟付利息属下列范围的,由国金局作出决定:
(一)信用证被法院止付,止付令解除后信用证迟付利息的利率在“可比期限LIBOR+0.5%”之下。分行应参照同业标准,力争将迟付利息利率降至最低。
(二)由于分行的责任造成迟付款应付的迟付利息的利率应控制在“LIBOR+1.5%”之内。
如利率超出上述范围,应上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五十九条 国金局对超权限业务一般实行三级审核制。经办人进行初级审核;正(副)处长进行复审;正(副)局长进行审核及审批,其程序为:
收到分行或其他部门交来的业务文件后,由正(副)局长批转相关处处理;处长按业务性质指定经办人,经办人作业务处理并登记台账。
(一)经办人员根据分行上报资料,审核后填写业务审查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交由正(副)处长复核。
(二)复核人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交由部门正(副)局长审核。
(三)正(副)局长审核后,视不同意见作如下处理:
1.在部门权限内独自或会商其他有关部门同意或予以否决;
2.上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六十条 国金局各级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经办人对分行上报材料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材料的完整性和表面真实性。分行申请办理超权限业务时,应按规定备齐相应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报批材料不完整的,经办人有权要求分行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报;经办人仅对材料的表面真实性作合理审核。如上报材料中有弄虚作假并导致国金局决策失误,产生的后果由分行负责。
2.报批业务及程序的合规性。
3.业务的风险性。主要对操作风险、政策风险进行审查,并对具体业务所涉及的技术性条款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4.根据业务需要,作其他方面的审核。
(二)复核人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经办人的书面意见;
2.复审各种风险的防范措施。
(三)正(副)局长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审查经办人及复核人的书面意见;
2.结合全行整体情况及分行经营管理状况,根据部门权限提出最终处理意见或提交主管行长批准。
第六十一条 根据国金局权限和业务种类,国金局对分行报批业务采取下列形式答复分行:
(一)在国金局权限内,经审查后被否决的业务,由国金局独立或会商有关部门后,以局发文形式答复分行。
(二)对于仅涉及超结算产品授权业务,国金局以内部审批单形式会商其他有关局,经主管行长批准后,以行发文形式答复分行。
(三)对于分行申办未经总行授权的国际结算业务时,国金局以内部审批单形式会商有关局、经主管行长批准后,以行发文形式答复分行。
第四章 进口信用证业务
第六十二条 开证申请人委托我行办理进口开证业务应提交我行贷款批准文件影印件、开证申请书、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及/或有效凭证、进口付汇备案表及外汇贷款转贷款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