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分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应设置经办岗、复核岗和签发岗,从事各岗位工作的人员需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十七条 签发岗应具备的上岗资格:
(一)具有金融、外资、财会或其他有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国际结算业务或相关银行业务8年以上;在国际结算部门从事复核岗1年以上;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一定程度的英语水平;
(五)了解国际结算各项业务的基本操作及国际惯例;
(六)熟悉银行信贷业务;
(七)熟悉人民银行、外汇局的有关法规和政策;熟悉总行的有关规章、制度和授权;
(八)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风险防范意识;
(九)能承担国际结算部门的管理及与其他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复核岗应具备的上岗资格:
(一)从事国际结算业务5年以上;
(二)具有金融、外贸、财会或其他有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三)一般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四)英语达到国家英语四级以上水平,能准确理解和起草有关国际结算业务的英文函电;
(五)熟练掌握国际结算各项业务的基本操作,熟悉国际惯例,并能运用国际惯例指导日常工作,有较好的单据处理能力;
(六)了解银行的财会工作,熟悉国际结算业务的会计核算程序;
(七)熟悉人民银行、外汇局的有关政策、法规及总行的有关规章、制度和授权;
(八)具有高度的责任心。
第十九条 经办岗应具备的上岗资格:
(一)金融、外贸或其他有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银行工作一年以上;
(二)具备一定英语水平,能准确理解并起草英文函电;
(三)熟悉有关国际惯例及国际结算业务基本操作;
(四)熟悉人民银行、外汇局有关政策、法规及总行的有关制度;
(五)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
第二十条 分行需定期对本行从事国际结算业务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已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分行申请增办业务,应向总行国金局提出书面申请,详述增办业务的原因、可行性、有关措施;并应具备开办业务必需的人员、场所、设备及制度等条件。
第四节 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批准及验收
第二十二条 接到分行申请,总行需对分行开办业务的准备条件进行验收,验收程序:
(一)总行国金局组织有关业务人员,根据分行的申请对分行申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准备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二)对分行国际结算业务操作人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行长进行业务测试;
(三)撰写验收报告,明确提出验收意见,并由验收组组长及申请验收行主管行长分别签字;
(四)验收组将验收情况汇总到国金局,由国金局根据具体情况下达正式批复;
(五)涉及柜台业务、资金业务等相关业务的国际结算业务的验收,还须有其他相关部门参加,并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分行,不得擅自开办相关业务。
第五节 国际结算业务的停止
第二十四条 若以下事项单项或多项发生,总行将决定分行单项、多项直至全部国际结算业务的停止:
(一)业务来源发生变化,导致继续开展该业务不能合理盈利;
(二)在合理时间内无业务发生;
(三)发生重大违规或重大亏损事件;
(四)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正常开展相关国际结算业务的条件;
(五)其他原因。
第二十五条 在有关业务停止期间,总行可根据情况决定:
(一)由原分行继续处理已发生的业务,直至该项业务完结;
(二)分行业务逐笔上报总行,由总行指导办理;
(三)总行派出专门人员到分行直接负责处理相关业务;
(四)由总行代为处理分行相关业务;
(五)撤销对分行的相应授权。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业务停止的分行,根据情况做如下处理:
(一)因业务资源或业务人员发生变化,分行不再具备开办相关业务的条件,分行应正式向总行申请,经总行批准后,停办相关业务。
(二)重新具备开办已停止业务的条件,应向总行提出恢复办理业务的申请,经总行验收并批准后正式恢复办理业务。
第六节 国际结算业务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总行定期或不定期对分行国际结算经营与管理情况进行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对分行国际结算业务进行管理和指导,并通过业务指标、效益指标及风险控制指标对国际结算业务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综合性评价。
第二十八条 总行每年年初将代理行去委业务分配比例及授权下达分行执行。
第七节 业务统计与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际结算业务统计应严格执行《
统计法》和总行有关统计制度,按统计报表内容填报,各签字人员应对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 不同统计报表中相同的业务统计数据应严格一致,数据差异须及时核查调整。
第三十一条 我行各级机构应严格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外汇管理及有关金融监管制度,准时上报各类业务数据或报表。
第三十二条 除国家有关管理机构要求的临时性报表或业务数据,对于未列入国家统计机构统计编号的报表及数据,未经总行主管部门批准,原则上不予提供和填报。
第三十三条 我行国际结算业务报表分为月报、半年报及年报。总行以文件的形式对报表的形式、内容、报送时间、报送方式作出要求。
第三十四条 我行国际结算业务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其中分行应于当年7月20日及次年1月20日前向总行作出半年工作报告和年工作报告,真实、全面反映业务状况,并对业务数据作出必要分析:
(一)各项业务完成情况及分析;
(二)进口迟付、出口迟收、保函赔付、国内外诉讼以及其他业务纠纷情况,列出各项笔数与金额,其中进口迟付五天以上和保函赔付须列明每一笔具体细节并说明原因;
(三)与代理行、国内同业往来情况;
(四)为客户提供服务和拓展业务情况;
(五)我行国际结算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对改进工作的建议与意见;
(六)其他应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于重要事项,总行可不定期要求分行进行报告。
第三十六条 需要总行作出答复的事项不列入工作报告,应专文请示。
第三十七条 重大和时间性强的问题,应随时向总行汇报。
第八节 业务人员管理
第三十八条 总行以授权方式决定各级机构的业务有权签字人。
第三十九条 总行对技术性较高业务的专业人员实行认证制度,被认证人员为此类业务的有权签字人;此类业务必须经上述有权签字人签字方为有效。
第四十条 特殊岗位(如密押、SWIFT关键岗位)人员不能随意调动、顶替。
第九节 技术设备管理
第四十一条 技术设备管理执行总行相应制度和规定。
第十节 国际结算业务考核
第四十二条 国际结算业务的考核执行《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综合评价办法》。
第三章 受理及处理业务的原则
第一节 受理业务的基本原则
第四十三条 我行仅受理与我行贷款相关的国际结算业务,分行需对申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客户进行如下审查:
(一)受理我行直接贷款项下的国际结算业务时,须要求客户需提交我行贷款批准文件影印件,国际结算业务操作部门需提请信贷部门对影印件进行核验;
(二)如需其他银行配汇的业务,客户需提交其他银行出具的证明书,国际结算操作部门需对证明书进行核验;
(三)核验客户提交的批准其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文、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及商务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