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
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暂行)》等规章制度的通知
(1999年8月25日 开行发[1999]302号)
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各分行:
现将《
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暂行)》、《
国家开发银行涉外见索即付保函业务基本规定(暂行)》和《进口贸易操作规程(暂行)》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为保证上述业务制度的有效执行,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两行合并后,各分行在机构、人员和业务领域等方面已发生重大变化。为此,各分行需重新向总行申请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经审查后,总行将对符合条件的分行分别给予授权。申报材料需按照《
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暂行)》的有关要求准备。全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国际金融局。
二、目前,我行仅能办理我行信贷客户贷款项下的有关国际结算业务,暂不办理信贷客户贷款以外的国际结算业务及出口结算业务和结售汇业务。
经总行授权后,分行可办理的国际结算业务品种为贷款项下的进口结算业务,包括开立进口即期信用证、汇出汇款及进口代收。
各分行应严格按照总行授权办理国际结算业务,不得超授权经营,不得办理有可能增加信用风险和资金风险的业务。
三、各分行须珍惜我行国际结算资源,在控制风险的同时,努力提高我行信贷资金的综合收益。
(一)为控制我行贷款项下对外采购和支付风险,分行应要求有进口业务需求的信贷客户经其他银行调汇后在我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二)分行应积极介入有关进口商务合同的谈判,确定结算形式,尽量争取对买方有利的价格条件和支付条件。
四、客户风险纳入我行信贷管理体系。分行国际结算部门应遵循国际商会《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托收统一规则》等国际惯例进行银行实务操作,并严格遵循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及我行的有关制度和规定。
五、分行要严格按照总行有关代理行去委业务比例的规定对外开展业务。
以上规章制度需在业务运行的过程中不断完善,对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国际金融局反馈。
附:一 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国际结算业务管理,防范国际结算业务风险,保证我行国际结算业务稳步开展,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有关法令、法规及有关国际惯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行开展国际结算业务的经营目标为:控制风险,充分利用国际结算业务产品及服务手段,对我行贷款项下的相关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为提高全行信贷资产质量服务。服务项目;积极开展与我行贷款相关的国际结算及其他派生业务,逐步健全我行的银行功能,力求为我行贷款客户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实现利润;在促进国家重点建设的同时,创造合理的利润,实现保本微利的目标。
第三条 我行开展国际结算业务的原则为:在“不增加新的信用和资金风险”的前提下,将服务对象限定在我行提供本外币贷款相关的范围内,原则上不办理与本行贷款项目无关的国际结算及结算融资业务。
第四条 我行国际结算业务的运作方式为:总行统一授权、分行经营、分级管理、实施专业化风险控制。总分行/总行及分行各部门须分别负责国际结算业务不同环节的工作与风险控制,对业务风险按类别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一节 定义
第五条 “票面风险”,指办理业务中仅依据各种票据、单证的表面真实性、一致性原则进行审查所导致的风险。
第六条 “操作风险”,指办理业务过程中,因形成商业函电、条款、条文或价格、汇率、利率等,涉及国际贸易、国际结算的国际惯例、国际法引用不当或因金融及技术手段使用不当、对政策执行不当等导致的风险。
第七条 “受理业务”,指分行承接客户业务的行为,受理国际结算业务的人员,原则上不参与国际结算业务的处理。
第八条 “处理业务”,指受理业务的分行能够形成有效银行商业文件、函电,并以该分支机构名义签批该项业务。
第二节 机构及职能
第九条 总分行国际结算业务机构设置的原则:在总分行两个层次中确定合理的机构设置、明确职责范围、统一业务标准、统一操作流程,建立按产品分类的垂直管理系统,实现产品风险专业化控制及客户风险综合控制,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同时注重效率的提高。
第十条 总行国际结算及相关业务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主要职责:
国金局:国金局为全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行国际结算、结售汇和境外代理行等业务进行综合管理、控制与监督: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制订国际结算业务的处理原则、规章、制度,协调国际结算业务与其他业务的关系,指导、检查、监督全行国际结算及相关业务,受理分行申办国际结算业务及超授权业务的申请,并通过SWIFT等技术手段对分行办理业务的“票面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监督;
(二)对境外金融机构评定风险程度,并据此决定与境外地区及机构的业务往来类别、数量及比例。
信贷管理部门:负责对信贷产品的信用风险进行控制。
综合计划部门:负责全行资产的综合管理和综合风险控制。
资金管理部门:负责全行资金头寸,存款业务,及资金保值业务的运作与管理。
财会部门:负责国际结算业务的会计核算管理及财务管理。
清算中心:负责外汇清算账户的开立、关闭及全行SWIFT系统的管理。承担外汇清算经营、管理与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分行国际结算的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责
各分行需设立相应的国际业务部门,专司办理与本行贷款相关的国际结算业务,并由总行国金局对口管理。
国际业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外汇政策和总行有关的规章制度,制定本行国际结算业务操作流程与内控制度;
(二)控制结算业务的操作风险与票面风险(包括向信贷部门核实贷款项目的相关情况);
(三)与信贷部门密切合作,争取我行贷款项下派生的国际结算业务;并向信贷部门提供外汇贷款项目管理方面的政策和结算技术方面的支持。
分行信贷部门主要职责:负责客户的信用风险控制,及对贷款项目贷款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完整记录与控制(包括对各种结算产品支付前信贷资金使用的控制);
外汇头寸的管理、外汇清算、国际结算业务的会计核算、代理行及国际结算其他环节的工作,分行需根据平衡制约的原则与总行对分行机构设置的统一要求确定相应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分行须严格界定“受理业务”与“处理业务”两个环节,按照总行的有关规定限定不同环节,不同层次业务人员的权限。
第三节 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申请
第十三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分行可申请开办国际结算业务。
第十四条 总行国金局负责受理分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地区贷款具备一定规模,对外贸易较为活跃。
(二)已设立国际结算业务经营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国际结算业务专业人员,可有效处理国际结算业务。
(三)有固定营业场所。
(四)配备有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必需的电子设备。如电传机、国际直拨电话、电脑、SWIFT终端等。
(五)已制定合理的国际结算业务流程和内控制度。
(六)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开办相关业务所要求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