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87]教审字008号 1987年12月28日
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发布)
一、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含班、培训部等,下同)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财务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要根据本规定和当地的有关规定以及学校规模,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或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建立必要的财务规章制度,并作为办学的基本条件之一,随同办学申请一并报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学校的财会人员应由具备财会专业知识和有财会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学校财会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当本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独立核算、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原则,按照国家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和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在银行开立账户后,办理财务收支,进行会计核算。
四、经费来源
1.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其经费自行筹集。学校应按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办法向学员收取学杂费,也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的捐助。严禁滥收费、强行募捐。
学校收取学杂费使用的凭证,应是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印制的具有统一编号的三联收据。
2.凡接受国外及港、澳地区的团体、个人捐助的办学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好财务接交手续,并按协议或有关规定使用。
3.学员入学后因故退学,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核退部分或全部学杂费。
五、经费支出
1.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应本着取之于学员、用之于学员的原则,妥善安排使用学杂费。学校各项行政管理费用的开支,可参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执行。严禁巧立名目侵占、挪用和私分学杂费。学校主办单位也不得从学校的收入中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