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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奖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暂行办法

嘉奖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暂行办法
 ([89]教师管字004号、人核发[89]01号、
 [89]教工字03号 1989年2月16日
 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全国教育工会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献身于我国的教育事业,表彰他们在我国教育事业中作出的显著成绩,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国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等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均可依照本办法予以嘉奖。
  第三条 国家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的教师,颁发“全国优秀教师奖章”和相应的证书;其中贡献较大者,颁发“人民教师奖章”,授予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和相应的证书。对作出显著成绩的教育管理人员、服务人员颁发“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奖章”和证书,其中贡献较大者,并授予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和相应的证书。
  第四条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献身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中堪称表率,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以嘉奖:
  1.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教育思想端正,关心学生德、智、体、美全面成长,在学生思想品德教育、培养人才方面,成绩显著的;
  2.在完成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中积极改革、勇于探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3.在学校管理和服务、学校建设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第五条 “人民教师奖章”、“全国优秀教师奖章”和“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奖章”以及相应的证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地方人民政府授予。
  第六条 设立或出版嘉奖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光荣簿,记载他们的名字和业绩,并通过适当的形式予以宣传;发给受表彰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金并在组织参观、休养等活动时予以优先。
  第七条 表彰全国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的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人事部、全国教育工会统一组织领导。负责分配奖励名额,确定奖励形式,审定“人民教师奖章”、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全国优秀教师奖章”和“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奖章”获得者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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