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能正确识别日期:
2、由于不能正确识别日期,以读取、存储、保留、检索、操作、判别、处理任何数据或信息,或执行命令和指令;
3、在任何日期或该日期之后,由于编程输入任何计算机软件的操作命令引起的数据丢失,或不能读取、储存、保留、检索、正确处理该类数据;
4、因涉及2003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而不能正确进行计算、比较、识别、排序和数据处理;
5、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对包括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进行预防性的、治理性的、或其他性质的更换、改变、修改。
五、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指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行为发生之时起至公安部门将该车收缴之日止。
附属设备是指购买新车时,随车装备的基本设备,随车工具、新增加设备等,不属于附属设备。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1、不属于是基本险条款第一条规定的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2、不属于基本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
第八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及相应的保险赔偿处理依据。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协商价值三种方式之一确定保险金额。原则上新车按第一种方式承保,旧车可以在三种方式中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自愿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直接影响和决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赔偿的计算原则。
本条所称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订时,在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
第九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选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同时也是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补偿的最高限额。
一、摩托车、拖拉机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因不同区域其选择原则是不同的,与《
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有关摩托车定额保单销售区域的划分相一致。
二、除摩托车、拖拉机外的其他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分几个档次:例如,六座以下客车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及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等档次,供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自行协商选择确定。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是指主车和挂车都必须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而且主车拖带挂车。无论赔偿责任是否是由挂车引起的,均视同是由主车引起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的总赔偿责任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向承保主车的保险公司索赔,还应提供主车、挂车各自的保险单。两家保险公司按照所收取的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比例分摊赔款。
第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本条规定了变更合同内容必须履行的手续。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需要变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保险期限等合同内容的,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的内容在保险人签发批单后生效。
第十一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
保险合同解除时,按照《
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有关规定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期限与保险费率的关系。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期限通常为一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期限不足一年的,应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对于保险合同期限和短期月费率的对应关系应以各险别的保险期限而确定。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解除时,除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应按《
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有关规定计收已了责任部分的保险费,并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证据、相关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及时提供保险单及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资料和有关费用单据。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我国《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以责论处”的原则,被保险人应按照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己方损失和对他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则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应负责任比例下承担的己方损失和对他方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任何与所负交通事故责任不相适应而加重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对加重部分的赔偿不予负责。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的检验修复原则。
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或致使第三者的财产损坏,若估计修复费用不会达到或接近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财产的实际价值,应根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以修为主”的原则尽量修复。修复是指对于交通事故损坏的财物,应尽量使其恢复到损坏以前的状态和使用性能。修理前,被保险人要会同保险人检验受损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财产,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对不经过保险人定损而被保险人自行修理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修理费用或拒绝赔偿。在保险人重新核定修理费用时,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受损情况、修理情况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如果发现其存在隐瞒事实,不如实申报,或严重影响保险人正常取证和确定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等行为,保险人可部分或全部拒绝赔偿。
第十五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计算办法。
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