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棉花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及时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展期。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对贷款展期申请进行审查,对确因贷款所形成的库存棉花仍未销售、或者已经销售而货款在正常结算期内仍未回笼的,可以办理展期。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开户银行未批准展期的,从贷款到期之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第十三条 棉花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执行。棉花贷款的利息计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豁免棉花贷款,无权决定棉花贷款停息、减息和免息。
第十五条 棉花贷款一般采用信用贷款方式。随着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进行和市场放开,逐步实行担保贷款方式。
第四章 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第十六条 棉花贷款的发放。借款人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从事棉花收购、储备和调销业务,可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借款人要向开户行提供《贷款申请书》。开户行要组织信贷人员进行调查,提出调查意见,信贷部门要对调查情况和意见进行认真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合理确定贷款额度:
(一)棉花收购开始前,开户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按1至3天收购量核定铺底资金。收购开始后,开户银行要定期核打借款人的收购凭证(码单),据实发放贷款。收购结束后,要全额收回借款人尚未用完的棉花收购资金。
(二)借款人申请棉花储备贷款要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下达的储备计划、规定的价格和费用合理发放贷款;借款人申请调销贷款要根据购销合同据实发放贷款。
(三)严格掌握收购费用贷款。棉花收购直接费用贷款只能用于解决棉花收购过程中直接费用的需要。开户银行必须按照总行规定的标准掌握,逐笔审查借款人直接费用开支情况,核实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棉花贷款的收回。各级行必须坚持“销售多少棉花,收回多少贷款本息和及时还欠”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