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企业变更申请经开发银行同意后,总行信贷局、分行按规定办理有关债权债务手续,必要时参与借款企业变更过程,并将执行情况与结果通报资产重组保全局。
第十三条 从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到开发银行出具复函,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 资产重组保全局负责制订《借款企业变更统计报表》,各信贷局将所管辖区内借款企业变更情况每季度统计报告一次,资产重组保全局汇总编报行风险委。期间遇重大变更要及时报告。
第四章 制裁措施
第十五条 建立开发银行“逃废债企业名单”制度。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企业,列入开发银行“逃废债企业名单”:
(一)未经开发银行同意,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或合作,致使开发银行债权悬空或被逃废的;
(二)利用多头开户,有意逃废开发银行债务的;
(三)故意拖欠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
第十六条 总行内按下列程序与要求审定列入开发银行“逃废债企业名单”的企业:
(一)信贷局调查核实借款企业逃废开发银行债务的事实,并形成书面报告,提交资产重组保全局。要求报告客观、公正、及时。
(二)资产重组保全局对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行风险委。审查主要从合法性、政策性上把握借款企业逃废开发银行债务的事实是否成立。
(三)总行风险委根据借款企业逃废本行债务程度进行审议认定。
第十七条 对列入开发银行“逃废债企业名单”的企业,视企业情况,采取以下制裁措施:
(一)对其停止发放新的贷款;
(二)停止办理其对外支付;
(三)向其主管部门、地方政府通报,实行新老项目挂钩,暂缓或暂停该部门、该地区贷款项目的评审以及年度贷款资金的拨付;情节严重的,降低该行业、该地区的授信等级;
(四)将该企业提交全国或省级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争取将其列入该级金融系统“逃废债企业名单”,呼吁金融系统采取联合制裁措施;
(五)对股改上市的企业,向国家证券管理部门通报,争取联合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