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账户行晚贷记、漏贷记、重复借记、早借记款项;
(二)交易对手未能按期交割资金;
(三)在账户行付款截止时间以前,开发银行已发出付款指令,而账户行未能及时出账,受益人要求开发银行赔偿;
(四)账户行已解付,在合理时间内,中间行或受益人的开户行未解付又未退回款项,受益人要求开发银行赔偿;
(五)分账户余额拨转及账户间头寸调拨,拨出行借记日期、起息日期比拨入行贷记日期早;
(六)审核不符的费用、利息。
第十七条 追索费用、收入应遵循下列准则:
(一)交易对方迟交割引起开发银行外汇账户透支,开发银行需要求交易对方按倒起息方式赔付;
(二)交易对方迟交割、开发银行外汇账户未透支,开发银行应争取要求交易对方按同期LIBOR利率单付一笔利息;
(三)账户行、中间行与解付行未能及时解付,赔付开发银行的利息应不小于开发银行赔偿受益人的利息;
(四)账户行借贷记错误,需调整起息日,支付自动投资利息。
第十八条 费用、收入不符金额在个位数以下,不进行追索,按账户行收取与支付金额入账处理。费用、收入单笔相差5美元以下,可累计至20美元办理追索,但最长时间不能超过2周就须办理追索。20等值美元(含20等值美元)以上相差金额需立即追索。
第十九条 费用、收入追索需在发生后3个月内办理完毕,追索顺序依次为清算部门\汇兑部门、部门总经理、行长。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开发银行均须赔付利息:
(一)开发银行迟付、误付款,受益人要求赔偿;
(二)账户行重复贷记、误贷记、早贷记与晚借记款项,开发银行占用头寸,账户行与汇出行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开发银行迟付、误付款引起对外赔付,理赔岗人员需立即查清有关责任人和责任源,填写对外赔付责任调查表(附件四),由责任人签字确认、处长复核后报主管局长批示。
第二十二条 理赔岗人员计算我行迟付、误付金额在500等值美元以下(含500等值美元),由主管局长签字后支付,在500等值美元以上的,由局长签字后对外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