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

 第六十四条 我行应对开证申请人提交的有效凭证进行合规性和表面一致性的审核。
 第六十五条 开证申请书的审核要点:
  (一)开证申请书是我行对外开证的依据,也是我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明确各自权责的契约性文件。开证申请书应明确载有开证申请人对委托我行开证其所承担相应义务的声明,并应加盖财务章及法人章及/或由申请人被授权人员签字。
  (二)受理客户的我行贷款项下的开证申请,需严格核对其开证申请书与商务合同,保证申请书中货物描述(包括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及单据要求等)与商务合同完全一致,如存在不一致,则应拒绝受理。
  (三)列明受益人的名称和详细地址。
  (四)注明信用证的种类,若申请开立可转让信用证,我行原则上只开立指定受让人的可转让信用证。同时应向申请人说明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申请人提交承担转让风险的书面声明。
  (五)明确指示信用证开出方式(电开/信开/简电开证加证实书方式)。
  (六)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种类、份数、出单人,各单据条款之间不能互相矛盾。
  (七)货物名称及其描述应简练、明确,不应以贸易合同为信用证附件,价格条件应准确。
  (八)列明起运地和目的地。
  (九)货物的分批、转运条款,货物分批装运,需注明每批装运的数量及期限,转运需注明转运港。
  (十)信用证的有效地点和有效期。
  (十一)对受益人的要求应落实为单据化条件。
  (十二)特殊条款,如国外银行的费用由谁负担、提交单据的期限等。
  (十三)对银行间偿付方式的要求。
  (十四)若申请开立以外币计价的国内信用证,须经外汇局核准。
  (十五)对于非我行直接贷款项下的开立信用证业务,须要求客户缴足保证金。
 第六十六条 对外开立信用证的掌握要点:
  (一)对外开立信用证的正文内必须加注“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开立”的文句,但使用SWIFT开证格式对外开证者除外。
  (二)全电开证,不再邮寄证实书;简电开证,必须随即寄送证实书,证实书的内容与简电开证的有关内容一致。
  (三)我行不以“引证”(引用旧证)方式对外开立信用证。
  (四)信用证通知行的选择权属于我行,应按总行有关代理行政策的规定进行选择。如遇特殊情况可酌情掌握。
  (五)我行对外开立的信用证,若通知行或出口商要求其他银行加具保兑,为维护我行的信誉,对此类要求,均不予接受;若通知行将我行信用证通知受益人时自动加具保兑,可不予置理。
  (六)信用证的各项条款必须明确无误。
  (七)若开出的信用证为境外贷款机构直接支付的信用证,信用证需限定议付行,并在特殊条款部分加列如下内容:
  此为××贷款(包括项目名称和贷款号)项下信用证,此信用证在议付行收到贷款机构承诺通知后方有效;信用证支付时,议付行需凭开证行单据无不符点的通知向境外贷款机构索款。
  (八)若开出的信用证允许电索、应在信用证偿付条款中加列收到索偿电XX工作日付款字样,并要求议付行声明单证相符,以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准备付汇资金。
  (九)对加列电索条款及指定偿付行条款,我行应从严掌握。若信用证指定了偿付行,应严格执行国际商会第525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在对外开证的同时,应向指定的偿付行发出授权偿付书,授权该行凭议付行的索偿给予偿付,并应在信用证偿付条款中加列收到议付行电传通知XX工作日后起息字样,以保证有备付汇资金的时间。
  (十)信用证应明确寄单要求和收单行地址。
  (十一)信用证一经开立,需立即将信用证等值金额从客户未支用贷款额中扣除,并应及时将信用证副本送交开证申请人备查。
  (十二)信用证的档案至少应包括信用证副本、开证申请书、我行贷款批准文件及其他银行配汇证明书。
  (十三)信用证开立后,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收取开证手续费等费用。
  (十四)不得开立提单条款为非全套提单要求的信用证。
  (十五)要求客户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第六十七条 信用证的修改:
  (一)审核:
  1.申请人对已开立的信用证要求修改,须提交修改申请书。若修改涉及到对原证的有效期、金额、商品等超出了原有效凭证规定范围的,须提交符合该修改条件的有效凭证。
  2.增加信用证金额的修改,应核实是否超过客户贷款未支用额,如超过需要求客户补足保证金;如对外支付需购汇者,还须提交其他银行出具同意售汇证明书。
  3.修改涉及提交有效凭证或增额等,有关落实备付款项的审核与申请开证时相同。
  4.对申请人其他修改指示的审核、应掌握修改后的条款不应与信用证其他条款相抵触。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