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开立超权限的信用证(保函)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我行贷款批准文件影印件;
2.其他银行出具的配汇证明书(如需要);
3.分行开立信用证(保函)业务审批材料及文件;
4.开证(保函)业务审批表;
5.进口商品许可证(如系进口许可证商品);
6.基础交易合同(如进口合同、标书,代理协议);
7.信用证(保函)申请书及信用证(保函)草本;
8.总行及外汇管理要求的其他合规性文件。
(二)客户申请开立带有特殊条款的信用证,除上述常规审查外,分行应陈述接受特殊条款理由。
(三)申请支付结算项下迟付利息,应在文件中对业务进行详细说明,并提交双方银行往来电文。
第五十五条 分行申办未经总行授权的国际结算业务时,应按业务品种提交有关资料外,还须上报相关业务管理制度等材料。
第五十六条 对分行送报的超权限业务,国金局根据分行送报材料及对分行经营现状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后,认为分行尚不具备开办有关业务的条件,国金局可直接予以否决。
第五十七条 除通过文件往来外,总行国金局可通过SWIFT对信用证、保函等业务进行审查。如存在下述情况之一的,总行国金局有权拒发:
(一)超越授权的业务;
(二)上报但总行未予批准的业务;
(三)技术条款不规范、不严密的业务;
(四)代理行去委业务比例为0或已超过规定比例;
(五)不符合总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信用证项下迟付利息属下列范围的,由国金局作出决定:
(一)信用证被法院止付,止付令解除后信用证迟付利息的利率在“可比期限LIBOR+0.5%”之下。分行应参照同业标准,力争将迟付利息利率降至最低。
(二)由于分行的责任造成迟付款应付的迟付利息的利率应控制在“LIBOR+1.5%”之内。
如利率超出上述范围,应上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五十九条 国金局对超权限业务一般实行三级审核制。经办人进行初级审核;正(副)处长进行复审;正(副)局长进行审核及审批,其程序为:
收到分行或其他部门交来的业务文件后,由正(副)局长批转相关处处理;处长按业务性质指定经办人,经办人作业务处理并登记台账。
(一)经办人员根据分行上报资料,审核后填写业务审查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交由正(副)处长复核。
(二)复核人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交由部门正(副)局长审核。
(三)正(副)局长审核后,视不同意见作如下处理:
1.在部门权限内独自或会商其他有关部门同意或予以否决;
2.上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六十条 国金局各级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经办人对分行上报材料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材料的完整性和表面真实性。分行申请办理超权限业务时,应按规定备齐相应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报批材料不完整的,经办人有权要求分行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报;经办人仅对材料的表面真实性作合理审核。如上报材料中有弄虚作假并导致国金局决策失误,产生的后果由分行负责。
2.报批业务及程序的合规性。
3.业务的风险性。主要对操作风险、政策风险进行审查,并对具体业务所涉及的技术性条款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4.根据业务需要,作其他方面的审核。
(二)复核人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经办人的书面意见;
2.复审各种风险的防范措施。
(三)正(副)局长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审查经办人及复核人的书面意见;
2.结合全行整体情况及分行经营管理状况,根据部门权限提出最终处理意见或提交主管行长批准。
第六十一条 根据国金局权限和业务种类,国金局对分行报批业务采取下列形式答复分行:
(一)在国金局权限内,经审查后被否决的业务,由国金局独立或会商有关部门后,以局发文形式答复分行。
(二)对于仅涉及超结算产品授权业务,国金局以内部审批单形式会商其他有关局,经主管行长批准后,以行发文形式答复分行。
(三)对于分行申办未经总行授权的国际结算业务时,国金局以内部审批单形式会商有关局、经主管行长批准后,以行发文形式答复分行。
第四章 进口信用证业务
第六十二条 开证申请人委托我行办理进口开证业务应提交我行贷款批准文件影印件、开证申请书、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及/或有效凭证、进口付汇备案表及外汇贷款转贷款登记证。
第六十三条 如所开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汇需购汇支付,则应在开证时办好购汇手续或要求客户提供其他银行同意售汇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