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各分行须严格界定“受理业务”与“处理业务”两个环节,按照总行的有关规定限定不同环节,不同层次业务人员的权限。
第三节 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申请
第十三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分行可申请开办国际结算业务。
第十四条 总行国金局负责受理分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地区贷款具备一定规模,对外贸易较为活跃。
(二)已设立国际结算业务经营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国际结算业务专业人员,可有效处理国际结算业务。
(三)有固定营业场所。
(四)配备有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必需的电子设备。如电传机、国际直拨电话、电脑、SWIFT终端等。
(五)已制定合理的国际结算业务流程和内控制度。
(六)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开办相关业务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分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应设置经办岗、复核岗和签发岗,从事各岗位工作的人员需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十七条 签发岗应具备的上岗资格:
(一)具有金融、外资、财会或其他有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国际结算业务或相关银行业务8年以上;在国际结算部门从事复核岗1年以上;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一定程度的英语水平;
(五)了解国际结算各项业务的基本操作及国际惯例;
(六)熟悉银行信贷业务;
(七)熟悉人民银行、外汇局的有关法规和政策;熟悉总行的有关规章、制度和授权;
(八)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风险防范意识;
(九)能承担国际结算部门的管理及与其他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复核岗应具备的上岗资格:
(一)从事国际结算业务5年以上;
(二)具有金融、外贸、财会或其他有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三)一般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四)英语达到国家英语四级以上水平,能准确理解和起草有关国际结算业务的英文函电;
(五)熟练掌握国际结算各项业务的基本操作,熟悉国际惯例,并能运用国际惯例指导日常工作,有较好的单据处理能力;
(六)了解银行的财会工作,熟悉国际结算业务的会计核算程序;
(七)熟悉人民银行、外汇局的有关政策、法规及总行的有关规章、制度和授权;
(八)具有高度的责任心。
第十九条 经办岗应具备的上岗资格:
(一)金融、外贸或其他有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银行工作一年以上;
(二)具备一定英语水平,能准确理解并起草英文函电;
(三)熟悉有关国际惯例及国际结算业务基本操作;
(四)熟悉人民银行、外汇局有关政策、法规及总行的有关制度;
(五)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
第二十条 分行需定期对本行从事国际结算业务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已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分行申请增办业务,应向总行国金局提出书面申请,详述增办业务的原因、可行性、有关措施;并应具备开办业务必需的人员、场所、设备及制度等条件。
第四节 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批准及验收
第二十二条 接到分行申请,总行需对分行开办业务的准备条件进行验收,验收程序:
(一)总行国金局组织有关业务人员,根据分行的申请对分行申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准备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二)对分行国际结算业务操作人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行长进行业务测试;
(三)撰写验收报告,明确提出验收意见,并由验收组组长及申请验收行主管行长分别签字;
(四)验收组将验收情况汇总到国金局,由国金局根据具体情况下达正式批复;
(五)涉及柜台业务、资金业务等相关业务的国际结算业务的验收,还须有其他相关部门参加,并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分行,不得擅自开办相关业务。
第五节 国际结算业务的停止
第二十四条 若以下事项单项或多项发生,总行将决定分行单项、多项直至全部国际结算业务的停止:
(一)业务来源发生变化,导致继续开展该业务不能合理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