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分行应对紧急贷款实行专户管理,在再贷款科目下单独设立“紧急贷款”账户;在借款人准备金存款科目下单独设立“紧急贷款专户”,并按月向总行列报辖内紧急贷款的限额执行、发放进度、周转使用和到期收回情况。
第十四条 分行货币信贷部门应配合监管部门做好借款人支付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监管部门应按照发放紧急贷款时规定条件,督促借款人及其组建单位或股东和地方政府逐项落实承诺采取的救助措施。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内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采取适当形式,对紧急贷款业务的管理情况进行内审。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以法人名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县联社为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申请紧急贷款,并提交足以证明其符合紧急贷款条件的书面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借用紧急贷款期间,所筹资金除用于兑付储蓄存款外,应优先用于归还紧急贷款,不得增加新的资产运用,不得向股东分红派息,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报告每笔资产、负债的变动情况和每日的资金头寸表。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紧急贷款本息。对逾期的紧急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准备金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用于归还贷款本息;依法要求保证人履行还款保证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紧急贷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虚报材料,隐瞒事实,骗取紧急贷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紧急贷款的;
(三)未按人民银行批准救助方案采取自救措施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有下列情形之一,上级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行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上级行下达限额发放紧急贷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