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再贷款的管理和操作程序
第十四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应填制《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申请书》,并在加盖借款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后,提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
第十五条 贷款审查。对受理的再贷款申请,应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再贷款条件和用途进行审查;超过审批权限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上级行审批。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对审查批准的再贷款申请,应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发放质押贷款时,还应同时签定《质押担保合同》。
第十七条 贷款收回。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对逾期的再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借款人准备金存款账户扣收贷款本息,并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质押贷款发生逾期,可依法处置作为贷款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借款人须建立台账登记制度,单独反映、记录使用季节性再贷款发放农业贷款的进度。农村信用社联社须以农村信用社为单位建立总台账;农村信用社须以借款的农户为单位建立明细台账。
第十九条 借款人借用季节性再贷款期间,农业贷款的增加额不得低于其同期借入季节性再贷款的增加额,并应按旬向其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再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须建立再贷款管理责任制。对借入季节性再贷款的信用社应分片包干、逐个进行跟踪调查,并按月检查其单独设立的贷款台账,确保季节性再贷款全额用于增加农业贷款。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建立健全再贷款的检查报告制度。对辖内再贷款的用途和管理情况,中心支行应按月组织检查,分行应按月抽查、按季组织检查,并按月将有关情况向上级行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借入季节性再贷款,不按本办法规定单独建立台账和未全额用于增加农业贷款的,人民银行可提前收回再贷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