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1、具有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业务经营资格;
  2、具有三名(含三名)以上经外汇局培训合格、熟悉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从业人员;
  3、具备外汇局认可的单证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内控制度。
  (二)技术条件
  1、根据“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见附件1),建立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网络连接。
  2、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规定。
  3、办理业务的计算机设备要满足“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见附件2)。
  4、使用本系统的银行操作人员均须接受外汇局操作培训并取得资格。
  5、办理业务的每家分支机构必须具备一名以上技术人员能维护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银行申请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三)具备资格的外汇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四)用于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相关单证式样及其管理制度;
  (五)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制度;
  (六)其它与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相关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银行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文件。
  第十三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必须由其总行向外汇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在其总行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持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或分局承报的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审核其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其核发核准件。
  外汇分支局收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文件后,应当审核其相应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银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准备案;外汇分局收到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文件后,应当审核其相应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十五条 银行主动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核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