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对于用量大、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票据,经财政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
第四十三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在京中央单位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财政部核准后销毁;京外中央单位使用的票据,由财政部委托驻执收单位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核销。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要加强对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收入收缴管理的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在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和监督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
(二)负责开设、管理中央财政专户并为执收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将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以适当方式通知代理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中央单位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核销工作。
(五)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协调与代理银行、执收单位间的有关业务关系和账务核对工作。
(六)对中央单位收入收缴情况及代理银行执行代理协议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建立健全其他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定期监督检查所在地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情况,保证所收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二)对地方代收中央预算外资金项目以及涉及中央分成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负责核销所在地中央单位使用的票据。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管理和监督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