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管理本地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档案;
(六)组织有关的培训和技术交流。
第十三条 其他设有航行情报部门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机构航行情报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岗位资格培训;
(二)管理本机构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档案;
(三)组织有关的培训和技术交流。
第四章 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条所列部门和机构的航行情报部门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本部门或机构的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主管,负责规定的岗位培训工作,编制岗位培训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培训主管应当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持有民航总局签发的有效航行情报员执照并在航行情报系统工作五年以上,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的培训主管还应当具有较强的英语听说读写能力。
第十六条 培训教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岗位培训所需的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和实际工作能力;
(二)有良好的语言表达、交流和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培训教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照岗位培训计划和培训大纲进行岗位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因人施教,正确全面地了解每一位受训人,最大限度地达到培训效果;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提出不足和改进措施。
(四)对受训人的培训状况进行检查;
(五)对受训人作出培训鉴定,提出追加培训、停止培训或者培训合格的建议;
(六)在承担岗位培训职责期间享受规定的待遇。
第五章 培训机构
第十八条 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应当根据岗位培训的种类和要求在具备条件的民航院校、航行情报部门以及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具有进行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以及与航行情报工作有关的法律规章、工作制度、技术规范、标准和各种航行情报出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