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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发布日期:2012年3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1日)废止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
 (2002年3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0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指导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三条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并按照《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定》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
  航行情报人员管理机构负责航行情报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四条 本规定中使用的名词含义如下:
  培训主管:航行情报机构负责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的人员。
  培训教员:持有有效航行情报员执照并有资格,或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批准,在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期间对受训人实施岗位培训的人员。
  受训人:在航行情报机构工作期间接受航行情报岗位培训的人员。
  追加培训:由于受训人本人的原因,在规定的培训时间内未完成培训内容或达不到培训目的,需增加岗位培训而采取的处理措施。
  停止培训:由于受训人本人的原因,即使进行追加培训,仍无法完成培训或无法达到培训目的而采取的处理措施。
  培训合格:系指受训人经过岗位培训,达到预期培训目的而采取的鉴定。

第二章 培训种类

  第五条 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划分为岗前培训、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第六条 岗前培训是指经过航行情报基础教育,进入航行情报工作岗位之前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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