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3日)废止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公安部令第一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工作向正规化发展,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面向社会开办的培养训练驾驶汽车、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拖拉机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及为本单位本部门临时培养训练驾驶员的培训班。
 第三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保证培训质量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系统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练员、理论教员等专职师资力量,理论教员必须具有与汽车专业相关的中专以上学历;
  (四)教练车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并按规定安装副制动器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五)有足以满足学习驾驶的场地、停车场和授课教室;
  (六)有与教学大纲配套的教材、教学辅助用具(包括车辆构造挂图、模型、零件实物等)和教学设备、仪器。
 第四条 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与学员双方监督落实学时的制度。学员学习驾驶的期限不得少于下列规定的驾驶操作小时:
  (一)大客车、无轨电车一百五十个小时;
  (二)其他汽车一百二十个小时;
  (三)二、三轮摩托车六十个小时;
  (四)大型拖拉机八十个小时;
  (五)小型及手扶拖拉机六十个小时;
  (六)轮式自行专用机械四十个小时。
 第五条 大型教练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八人;小型教练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六人;其他机动车参照上述规定配备学员人数。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