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违反进出口许可证
管理制度的处罚规定
(1989年1月25日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严肃处理违反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的案件,保证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管理制度暂行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伪造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企图蒙混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并处货物等值以下、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伪报进出口货物品名、规格等,借以逃避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没收货物,并处货物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借以逃避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没收货物,或责令退运,不准出口,并处货物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
将一般贸易项下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伪报为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或以其他名义进口,借以逃避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没收货物,并处货物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
进口少报多进,出口少报多出许可证管理商品的,除没收多进或多出的货物(有溢短装规定的除外),并处有关货物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
在非许可证管理商品中混藏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没收许可证管理商品,并处有关货物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
第四条 涂改进口许可证品名、规格、数量、有效期等内容的,没收货物,并处货物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涂改出口许可证品名、规格、数量、有效期等内容的,没收货物,并处货物对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
对非法冒出进出口许可证的,其进出口货物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 申报进口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不能提交有关许可证的,没收货物或责令退运,如按海关规定期限补交进口许可证的,处货物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五以上的罚款;申报出口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不能提交有关许可证的,没收货物或责令退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