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招商银行章程
(1989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招商银行是区域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二条 招商银行根据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运用灵活多样的信用形式、筹集和融通国内外资金,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服务。
第三条 招商银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是独立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招商银行接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五条 招商银行设在深圳蛇口。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章 资本金
第六条 招商银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十二亿元。实缴资本为人民币四亿元。
第三章 业务
第七条 招商银行经营的和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吸收企业和居民的人民币存款和外汇存款;
(二)办理国内结算的汇兑,办理贸易和非贸易国际结算和汇兑;
(三)办理各种人民币贷款、兑现,办理各种外币贷款、透支和贴现;
(四)外汇买卖;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和代理发行国内外债券和股票;办理本外币有价证券的买卖业务;
(六)组织和参加大型项目的国内、国际银团贷款;
(七)办理国际和国内投资、租赁业务;
(八)办理信用担保、征信调查的咨询;
(九)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和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四章 分行机构
第八条 招商银行分行是在总行领导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九条 招商银行总行对所属分行在金融政策、信贷计划、涉外事务方面进行统一领导,并对具体业务经营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章 组织
第十条 招商银行总行、分行分别建立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