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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 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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