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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198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宪法修正案和国务院关于提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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