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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版权纠纷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版权局关于废止<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8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8日)废止

国家版权局关于版权纠纷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1988年12月27日 〔88〕权字第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处),新闻出版局:
  根据《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地方版权管理机关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处理版权纠纷。为使版权纠纷处理工作按一定的规范进行,根据目前情况,就此项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地方版权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版权机关)可以受理的版权纠纷指:
  1、涉及已经在报纸、期刊上发表或以图书形式出版的作品的版权纠纷;
  2、由作者或当事人双方要求版权机关处理的其他版权纠纷。
  二、版权机关的管理管辖范围限于侵权行为发生在本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境内的版权纠纷。为处理方便,经有关版权机关协商,也可由被诉人居住地或营业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版权机关受理。
  版权机关应双方当事人要求处理版权纠纷,经与有关的外地版权机关协商,可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版权纠纷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国家版权局确定。
  三、版权机关处理版权纠纷,应要求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写明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单位、通讯地址以及有关事实和处理要求。
  四、版权机关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被诉人在一定期限内答辩,不答辩的,不影响处理的进行。
  五、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已超过处理时效的版权纠纷,版权机关不再受理。
  六、受理后,办案人员应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经过核查事实,根据适当的法律、法规认定责任,提出处理方案。
  七、处理版权纠纷,应先进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和进行版权法律教育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并加盖版权机关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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