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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四节 对举报人的答复
 第二十四条 对于每件举报,除匿名或化名无法答复者外,都要答复举报人。答复可以采用电话、书面或面谈等形式,由举报中心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而应转请有关部门处理的举报,如是电话或当面举报的,可以当即给予答复;如是信函举报的,应在收到信函后七天内给予答复,并都要说明转办的理由、转往的部门和时间。
 第二十六条 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案件,决定不立案的,要将不立案的理由,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如有异议,可要求复议。检察机关对举报人的复议要求,应认真对待。对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将查处结果通知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通过答复,要向举报人宣传法律规定,讲明法定办案程序、要求,以取得理解。

第三章 保护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 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个人。严禁将举报案情、举报人姓名,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及其他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
  对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一经查实,应视情节轻重,严格追究;其中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转请有关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举报罪案经查证属实,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惩罚的,对举报人可酌情给予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具体奖励办法和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商同有关单位具体制定。
 第三十一条 对捏造事实,制造伪证,通过举报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一经查实,即按照刑法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错告、误告或检举失实的,不在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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