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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失效](发布日期:1996年7月18日,实施日期:1996年7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
 规定(试行)》的通知
 (1988年12月26日 高检控申发字(1988)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保障政务廉洁,开展举报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业务工作,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有效形式,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犯罪作斗争的有力手段,是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公民行使检举、控告权利的重要制度。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置“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室)”,专门处理举报工作。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受理公民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外籍人士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惩治罪犯,为廉洁公务活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和建设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服务。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举报案件范围是:贪污罪案、受贿罪案、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案、渎职罪案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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