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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请示、汇报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办理
 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9年12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
  流窜犯罪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流窜犯罪具有易地作案,骚扰面广,社会危害大等特点。这类案件,一般抓获难、查证更难,往往给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带来诸多困难。为了及时有效地惩处流窜犯罪分子,现对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流窜犯的认定
  流窜犯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的犯罪分子。
  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
  1.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
  2.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流窜犯罪分子:
  1.确属到外市、县旅游、经商、做工等,在当地偶尔犯罪的;
  2.在其居住地与外市、县的交界处边沿结合部进行犯罪的。
 二、关于流窜犯罪团伙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凡3人以上经常纠结在一起进行流窜犯罪活动的,为流窜犯罪团伙。对流窜犯罪团伙案件,只要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按犯罪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按共同犯罪处理。对于只抓获了流窜犯罪团伙的一部分案犯,短期内不能将全部案犯抓获归案的案件,可根据已查清的犯罪事实、证据,分清罪责,对已抓获的该逮捕、起诉、判刑的案犯,要先行批捕、起诉、审判。对在逃的案犯,待抓获后再依法另行处理。
 三、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定案处理
  1.对流窜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公安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做到证据充分、确凿。在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人民法院审判以及律师辩护过程中,均应考虑到流窜犯罪分子易地作案,查证十分困难的实际情况,只有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应及时批捕、起诉、审判。对抓获的案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可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应一案处理。如果有的案犯在短期内不能追捕归案的,可对已抓获的案犯就已查清的犯罪事实依法处理,不能久拖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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