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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失效]

 第二十条 审计工作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盖章。
 第二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其所属的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审计机关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财政、财务决算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核批决算或者在下一年度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审结论和决定或者审计署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终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终审机关或者其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内部审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大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政府部门等,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负责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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