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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失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行政区的审计工作,负责本级审计机关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一级审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审计机关的主要任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
  (四)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其他单位;
  (五)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前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预算的执行和财政决算;
  (二)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
  (三)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四)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
  (五)国家资产的管理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七)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九)严重侵占国家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行为;
  (十)全民所有制承包经营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按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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