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统计法规检查要与统计业务工作密切结合,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统计法规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对统计法规的检查工作,每年应进行总结。对执行统计法规好的人员和单位依法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和单位依法进行处理。同时,写出书面材料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报告,抄报上级统计局。
第四章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范围和分工
第十四条 凡
《统计法》第
二十五条、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一条所列行为,均属查处的范围。查处的案件包括:
一、检查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中发现的;
二、部门、单位和个人控告、检举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要求复议或复查的;
五、其他应查处的。
第十五条 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县级以上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 由其主管机关会同同级统计局查处。
二、县级以下所属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的县级统计局会同其主管机关查处。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市、县统计局会同其主管机关查处。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局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
五、地方各级统计局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局查处。
第十六条 在全国或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国家统计局或该地区统计局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机关都应受理;如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应由本单位受理的,要及时移送规定受理的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上级统计局有权纠正下级统计局和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