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2001年6月20日)废止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法规检查工作,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
《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统计法规的贯彻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法规检查,是指对贯彻实施统计法规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统计局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统计法规的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在同级统计局组织指导下,负责贯彻并监督检查本部门统计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设置统计检查机构;省(自治区)辖市、行署和县级统计局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或者本地区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统计局的统计检查业务,以上级统计局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和统计业务的专职统计检查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