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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2号)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为了科学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标准。
  专家鉴定组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判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是否为医疗事故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实际情况具体判定医疗事故的等级。
  本标准例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
  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一、一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
  (二)一级乙等医疗事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植物人状态;
  2、极重度智能障碍;
  3、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4、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5、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二、二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一)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 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
  2、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3、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疗;
  4、四肢肌力Ⅱ级(二级)以下(含Ⅱ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5、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伴下肢双膝以上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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