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增设的出口加工区筹建工作完毕后,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区的主管直属海关应严格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试点)报批及海关监管隔离设施验收程序〉的通知》(署税〔2000〕398号)的有关规定,做好出口加工区的预验收工作。
七、出口加工区的验收工作将按照“成熟一个,验收一个,启动一个”的原则开展。请增设出口加工区的地区按国务院批复精神和上述意见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待条件基本具备后,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八、江苏昆山出口加工区和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的批复精神,做好出口加工区深加工结转业务试点前的准备工作,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出口加工区深加工结转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颁布后,再正式开始试点,海关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监管工作。
九、各出口加工区海关要严格按照海关总署修改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对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将有关工模具、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的保税货物进行监管。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2〕64号)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2002〕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