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监管体系,严格依法对违法违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建立有准入有退出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体制。
(一)对构成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的进出口企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929号,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构成逃套汇的进出口企业,依据《
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以下简称《决定》)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计财发第713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对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进出口企业,依据《决定》和《
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2000〕外经贸发展发第513号,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对伪造、变造、买卖进出口许可证、配额、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文件的进出口企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五)对本企业出口产品被控倾销而不参加应诉的企业,依据外经贸部《
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1999〕外经贸法字第3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对出口伪劣商品的企业,经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司法部门认定后,给予以下行政处罚:首次出口伪劣商品且出口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行政处罚;首次出口伪劣商品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给予暂停一年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首次出口伪劣商品在100万美元以上,或受到处罚后两年内仍有出口伪劣商品行为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