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7月7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7日)废止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卫规财发[2001]3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物价局(计委),经贸委,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纠风办:
上海会议以来,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逐步推开,在探索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运作模式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同时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我们在总结海南省、河南省、辽宁省和厦门市等试点地区运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依据《工作规范》,卫生部组织编写了《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集中议价采购文件范本(试行)》,作为《工作规范》的技术操作性文件,供各地在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时使用。
各地在执行《工作规范》过程中,请及时将工作中的问题和建议,报卫生部及有关部门。
附件: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国办发[2001]17号)及其配套文件精神,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明确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第三条 依照本规范必须进行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卫生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应当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政府行政部门不得包办代替或者直接从事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具体业务活动,不得为医疗机构指定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和配送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利用集中招标采购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