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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
 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货物退(免)税按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经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特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及本补充通知的规定,对所管辖的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认真执行各项政策。
  (一)在退税指标不足时,对A、B类企业优先办理退税。
  (二)对C类企业的退税单证、电子信息要严格审核和强化对其财务核算监管力度。
  (三)对D类企业实行半年退税一次并报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审批。
  (四)对退税单证真实和电子信息齐全,核对无误的出口企业退税申报,原则上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西部地区出口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作部分调整,其他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和本补充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是指注册地在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出口企业。
  (二)西部地区A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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