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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理由。
  代表处持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具有《条例》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司法部撤消代表执业证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收回其执业证书,注销其执业注册,并予公告。

第五章 执业规则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条例》十五条规定的“中国法律事务”:
  (一)以律师身份在中国境内参与诉讼活动;
  (二)就合同、协议、章程或其他书面文件中适用中国法律的具体问题提供意见或证明;
  (三)就适用中国法律的行为或事件提供意见和证明;
  (四)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
  (五)代表委托人向中国政府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办理登记、变更、申请、备案手续以及其他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根据《条例》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时,不得就中国法律的适用提供具体意见或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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